民法部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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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案情
原告、被告之间是邻居,1982年8月的早晨原告在楼顶层的平台上摆放了20盆君子兰花,浇完花以后就去上班。下午突然刮起大风,大雨即将来临,被告上楼顶收拾晾晒的衣服,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花盆搬下楼,在搬运至第三盆时,因不慎摔了一跤,扭伤了自己的脚,同时将原告一盆名贵的花摔坏。原告回家后,发现花已被摔坏,非常恼怒,认为被告擅自搬动其花盆,由此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其出于好心帮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后又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而花费的医疗费。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前提下,自愿为了避免原告的损失而管理原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因此,被告不仅不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有权根据无因管理之债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希望被告搬运其花盆,而被告搬运其花盆,尽管已搬运了两盆花下楼,避免了原告一定损失,但其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因而其所避免的损失,小于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可以认为:这种行为是违反本人之意思,且又不利于本人的,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此种情况,属于不适用法的无因管理,对于此类无因管理,应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搬运原告的花盆,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我认为:分析本案,首先应当考查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在本案中,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是否同时存在?应当确认哪一种请求权?为明确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请求权存在的先后顺序。从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来看,显然应先行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的请求权,换言之,一旦确认无因管理请求权成立,自然可以否定侵权行为请求权的成立,因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侵权行为都是应受法律禁止的非法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指管理人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情形下,自愿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尽管管理人并未得到他人明确授权,但由于管理行为是为了他人利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从事的。因此,无因管理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主动管理他人事务以避免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人,有权就其花费的费用向本人请求返还,这就可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主动为他人提供服务,有利于弘扬社会团结互助的精神。既然是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非法行为,而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乃是一种合法行为,因此,一旦成立无因管理,则自然否定了侵权行为性质的存在,只有在不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下,我们才有可能考查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根据在于:
1.被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包含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处理、管理、保存、改良及提供各种服务和帮助等,只要是有利于避免他人损失,或有利于他人的行为,都属于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当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明确认识到:他所管理的事务是他人的事务,而非自己的事务,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现原告养的花将遭雨淋,遂动手将其搬下楼,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为原告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被告明确意识到他是在为原告提供帮助,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是在为他人管理事务。
2.被告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此处所说的利益,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取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所谓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就是指管理人意识到他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服务,从管理或服务中最终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他人,而非属于自己。当然,管理人通过事务的管理,而使管理人与本人都得到了利益,则可以就他人受益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从本案来看,被告担心原告花遭受雨淋,不是为了故意毁损花盆或者将其窃为己有,也不是为了通过搬运行为而向原告索赔,尽管被告在搬运第三个盆花时扭伤了脚,摔坏了一盆名贵的花,且无法继续搬运其他花盆,造成其避免的损失小于其不慎造成的损失,亦不能否认被告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过,在确定是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需要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是否就应单纯以结果为标准来衡量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从本案来看,被告主观上希望帮助原告,但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能否说被告的行为是有利于本人的?我认为,不能完全以客观上是否有利于本人为标准来确定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因为,一方面,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而他人最终是否受利益则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具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并不能完全决定主观动机。从本案来说,尽管被告摔坏了花盆,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搬运花盆的动机是旨在帮助本人,何况,主观动机与客观结果有可能是分离的,如管理行为在客观上使本人获得利益,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如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即使从客观效果来看,被告所从事的管理行为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尽管其避免的损失小于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主观上是具有为原告提供帮助的意思,尤其应当看到,如果纯粹以客观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则实际上是要求管理人在从事任何一项无因管理活动中,都必须达到一定客观效果,而不论管理人主观动机如何,只要客观效果不佳,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这显然给无因管理强加了一种极大的风险,使他们在实施管理活动中都要考虑是否值得承担达不到某种效果的风险,这样一来,就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2)关于以本人意思作为认定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标准问题。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显然不应当完全违背本人的意思,例如原告曾明确对被告表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搬动其花盆,则被告擅自搬动花盆,显然违背了本人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假如原告先前曾对被告明确提出,如果要避免花盆遭雨淋,必须用油毡遮住,而不必搬动,而被告却搬动花盆,即是违背了本人的意思。但是在本人并无上述意思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就应看本人是否愿意将事务由他人管理。如果搬运花盆有可能造成花盆摔坏,则可认为本人是不愿意让他人搬动的,更何况本人事后表示他不愿意让被告搬运花盆,因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我认为,从本案情况来看,双方之间事先并无任何约定(如果双方事先存在着约定,则将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管理人若未按委托人意思进行管理将构成违约),原告亦从未对被告事先表示不希望被告搬动其花盆,因此不能认为被告搬动花盆违背了本人的意思,如果以原告事后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将无因管理的认定标准,完全置于原告之手,原告认为符合其利益,就认为管理行为是符合其意愿的,反之,若稍有不利,则认为不符合其利益,这就使无因管理失去了明确的构成要件,且对于管理人亦未免过于苛刻。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的被告所实施的管理行为,尽管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但不能认为被告不具有为本人谋利的意思,也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违反本人的意思。
3.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原告从事管理行为。无因管理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说来,就是指管理人不具有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为本人利益从事管理行为。从本案来看,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约定,由被告负责照看原告的花盆,则被告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但由于双方事先并无任何约定,这样原告从事管理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他人,因此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值得探讨的是,原告在本案中确实具有一定的过失,即不慎将花盆摔坏,此种行为能否否认无因管理的构成?如前所述,在一定情况下,如果构成无因管理则可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但是无因管理情况也是极为复杂的,如果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人财产损害,则表明无因管理行为在性质上已发生了变化,即无因管理行为已转化为侵权行为,管理人不再是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而是在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因此应负侵权责任。但是认定无因管理行为是否已转化为侵权行为,关键是看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和过错程度。一方面,由于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从鼓励此种行为的角度出发,对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中应尽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不应太高,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只要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处理管理事务,应认为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管理的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能延误时机的情况下,管理人只要不具有恶意或者并非毫不顾及本人的利益,即使具有一般的过失,也不应认为其已构成侵权。从本案来看,被告搬运花盆之前,因不能与原告及时取得联系,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其搬运花盆的意见,而大雨即将来临,原告的花盆确实处于即将遭受寸淋的紧急状况下,在此情况下,被告从事管理行为只要不具有重大过失,即使造成损害,不应认为侵权。另一方面,由于在民法上,注意义务的内容常常受利益关系的影响,无因管理人在从事管理活动时,并非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所以对无因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太高。从本案来看,被告搬运花盆过程中不慎扭伤了脚,既不能表明其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更不能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是极不妥当的。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原告支付其因治疗脚扭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法律上是否能成立?诚然,被告为原告搬运花盆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亦有权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要求原告偿付其在管理活动中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费用,但此种费用是否包含上述医疗费值得探讨。我认为,基于无因管理所要求返还的费用,必须是管理活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换言之,费用支出与管理活动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而被告不慎扭伤了脚所支付的医疗费虽与管理活动有关,但与管理活动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换言之,一个善良的管理人从事此种管理活动,并不一定支出此种费用,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呢?我认为,此种情况可适用法律关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补偿义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的精神,就是使因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受损害的人,不仅可要求侵害人补偿而且可以从获益的受益人那里获得赔偿,当然补偿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受害程度、受益状况等因素而加以确定。
二、戏犬被咬伤,医疗费谁承担?
案情:
张甲(20岁)与张乙(14岁)走到张丙家门口,见张丙家门口趴着一条大狗,张甲对张乙说,你拿一场块石头去砸狗,看它会有何反应。张乙依照做。结果狗被打后朝乙追去,乙见势不妙,躲在迎面而来的张丁后面,狗于是咬伤了丁,张丁为此花支医疗费500元。
该案中,该笔医疗费用主要应由张甲承担,张乙的监护人承担适当部分。根据民法有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此,张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乙因为是未成年人,承担次要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法律责任。
而张丙不是侵权行为的引发者,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免费酒水造成损害谁来买单
李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乘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有阵阵的刺痛。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仔细观察,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肖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
法院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对于肖某因免费酒水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酒店虽然为肖某提供了服务,但酒水却是免费的,客户因此造成伤害,酒店不存在过错,理所当然也就不负赔偿责任。至于客户损害既成事实,是因为生产厂家提供的酒水存在瑕疵,厂家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该损害应由酒水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无过错的酒店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肖某接受新郎李某的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去喝酒,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造成本案肖某的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有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消费者肖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肖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酒店在对肖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
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肖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李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服务合同。肖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院合议庭在经过认真的审理之后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花园大酒店在限期内赔偿肖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本案权利人仍享有合同撤销权
案情:
原告王某欲购买一辆驾乘人员为3人的小型货车。后其根据被告某汽贸中心的广告,得知被告所销售的郑州日产小货车的驾乘人员为3人,便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购买该型号的汽车。该公司为原告以2.9万元向被告购得汽车,并为原告代缴了购置费,办理了上牌手续,领取了汽车行驶证等。当日,原告拿到汽车及行驶证,但发现行驶证上车管所核定该汽车驾乘人员是2人而非3人,即认为因被告的虚假广告,导致所购之车与所需购之车不符,便于事后不久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要求退车还款。在交涉过程前后,原告将车投入使用,并缴纳了有关车辆费用,参加了车辆年检等。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以被告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行为。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对原告所购汽车做的广告中关于驾乘人员的人数之内容与事实不符,但认为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擅自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使用了车辆,应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分歧意见:
本案就被告所做的虚假广告使原告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购得汽车,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欺诈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能否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是否消灭?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已消灭。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拿到行驶证,知道核定的驾乘人员为2人后,仍继续办理了车辆上路手续,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将车辆投入营运,说明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撤销该汽车买卖合同的权利,撤销权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知道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之后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不能视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撤销权并未消灭。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没有列举当事人的哪些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使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见解和做法,导致同样存在欺诈的合同,有的被撤销,有的则不予撤销,造成司法裁决的不统一。根据司法实践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撤销权消灭:①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积极的行为与对方继续订立合同,甚至为履行合同积极作准备;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道撤销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为积极履行合同,或积极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③一方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起诉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
至于合同履行完后,权利人才知道撤销事由,并以积极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能否以其已使用了合同标的物而认定为放弃撤销权呢?笔者认为,不能以使用合同标的物作为放弃撤销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
首先,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车款,被告交付了汽车,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到行为开始之日,故在被撤销前,该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因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有权使用该车辆。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知道受到欺诈,此时被告非但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还承担着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使用车辆的行为不会侵犯交易相对人即被告的权利,不应该导致其撤销权的丧失,从而使欺诈方的责任得到免除。
第二,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所有人领取行驶证后,即必须按规定办理上路的相关手续,按期交纳规费、参加年检等,否则就要受到国家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其履行作为汽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表示。而且对于撤销权的申请,具有裁决权的机构只能是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而有权机构作出裁决需有一个过程,其间,权利人使用合同标的物是一种权宜之计,是为了避免一旦权利不能实现时所遭受损失的扩大,如因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交纳相关规费、参加年检而有可能遭受行政处罚的损失;因停止使用车辆而带来的可得利益损失等。
第三,从立法精神看,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未将该类合同直接规定为无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没有因欺诈造成合同利益的损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已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合同,则不能强行剥夺其撤销权,否则将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借住房屋装修后又拆卸无需赔偿房主
五、关于添附问题
案情:
廖文清与廖文武系兄弟关系。廖文清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一套住房,后将该房借给其兄廖文武结婚用。廖文武入住前进行了装修。廖文清夫妇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的壁橱、木地板等装潢设施遭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文武夫妇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廖文武夫妇认为该装潢是自己结婚时花钱所建,将之取走(破坏)是自己的权利,与廖文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对于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笔者认为,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造成以下后果:廖文武毁坏了自己的财产,却被判赔钱,廖文清没有财产损失,却获得了赔偿,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从民法理论来看,装修涉及到“添附”性财产的分配。“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的财产权,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形式。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了新的财产,与原财产虽然能分离,但分离后会导致原财产价值大大降低,或者分离所要付出的成本太大不划算。如甲购买乙的瓦盖在自己新建的房屋上,但甲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为此酿成纠纷,乙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产。这时,乙的动产(瓦)就是附合在甲的不动产(房屋)上,要将瓦卸下返还给乙,必将导致甲由于盖瓦所付出的成本白白浪费,而且还要贴上卸瓦和运输的成本,这样很不划算,因此,法院不能支持乙的主张,只能将瓦的所有权判归甲所有,再由甲给付乙瓦的价款和延期给付的违约金。处理因附合产生的纠纷的原则是:新财产归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所有,如果是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归不动产所有权一方所有。
上述案例中的房屋装修就是一种“附合”。本案中,廖文清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廖文武结婚使用,且在廖文武装修时没有表示异议,可以推定廖文清是同意廖文武对其房屋进行装修的,即同意廖文武将其动产(装修材料)附合在廖文清的不动产(房屋)上。从一般处理来说,考虑到廖文武的装修材料虽然可以拆除,但需要付出很大的拆卸成本,而且,拆下的材料没有什么价值了,因此,出于保护动产所有人廖文武的利益,法院可以判决装修归廖文清所有,再由廖文清补偿廖文武相当于装修价值的款项。
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廖文武在廖文清起诉前处分了自己的动产(毁坏了部分装修),表示他不主张装修所引起的增值财产的所有权。从这一前提出发,在拆除装修没有影响房屋的整体价值的情况下,廖文武不负有赔偿之责。但法院可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补偿相应费用。
(编辑:找法)果把《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自己的行为”范围理解过宽,则无异于滋长欺诈交易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对当事人默示行为的认定,是在行为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其某种行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而对其内在的意思所作出的推定。本案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已经以明示的积极行为方式主张撤销权,并没有以撤回起诉等方式表示放弃撤销权;从其使用车辆及缴费、参加年检等外部行为上,并不能推出其有放弃撤销权的内在意思。因此,不能轻率推定原告放弃撤销权而使撤销权消灭。至于实体上,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可采取减价补偿等方法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同撤销权并未消灭,其主张应予支持。